中国的现代化建设便是中国改革设计者认识现在所需的过往实践的统合。
通过将审查结果的公开,向全体社会成员传达宪法的价值,促使宪法中所体现的社会核心价值观在社会成员心中确立起来,以形成社会共识,即宪法共识。宪法生活是一种什么样的生活呢,或者说,人们为什么要信仰宪法而不信仰其他呢?宪法的核心价值是人权保障,宪法上所有的制度设计的目的莫不在于此。
(4)宪法解释案的格式。这部法律需要明确以下内容:(1)宪法解释案的提议主体资格。[17] 2、审查程序规范化 目前,关于合宪性审查程序是由立法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的。同理,法律权利是宪法权利的具体化,法律权利受到了保护意味着宪法权利受到了保护。(2)良法是约束公权力之法。
由秩序保障人们在一种特定的社会中的生活。而首当其冲的规则不统一。也正因为这个原因,强调司法工作要坚持党的领导,不能被表述为党要在司法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
特别重要的是,人大引领推动改革的任何立法,都应当凝聚反映改革共识,守住宪法和根本政治制度的底线,这是人大主导立法应当遵循的重大政治原则和法治原则。以上所述实际上提出一个问题:在立法中发挥代表主导作用的关键点是什么?这个问题的答案的寻找恐怕还要回到我国宪法的规定。(四)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人大代表等主导立法的问题 按照2015年修改后的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在法律的制定中,发挥人大主导作用还有几个重要内容: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前参与法律草案起草。委员长会议这样行使职权是否合适?能等同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吗? 现在,人们习惯于把委员长会议通过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当作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把委员长会议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发挥主导作用说成是常委会在发挥主导作用,这些似是而非的看法说法做法,可能不仅是不准确的问题,而且涉及常委会和委员长会议实际上的地位高低和职权大小的问题,应当引起有关方面的高度重视。
三是要发挥人大代表作用。其三,专门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有提出法律案的职权,这可以说在立法的一个环节起一定的主导作用,但这个主导仍然是专门委员会的主导,而不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主导,因为它提出的法律案还要经过委员长会议的过滤,而未经过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审议和表决,并不代表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意志。
这给人的感觉是,人大要在立项、起草、审议和修改的各个环节都以加强组织协调的方式,发挥主导作用,与前述李建国副委员长的说法大体相似。现在,对各类立法参与主体在立法中的地位作用表述比较多,内容含义又不甚清晰,容易产生理解执行的偏差。关键词: 人大主导 部门利益 委员长会议 专门委员会 法律起草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第三,建议对党领导立法与人大主导立法中可能遇到和已经遇到的各类问题进行研究规范。
那么,能否对这四项职权进行扩充理解,推导出委员长会议有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职权呢?恐怕也很困难。第七,建议对委员长会议和主任会议在立法中的性质、地位和职权,做研究和规范。比如,副委员长兼秘书长可能就是重要的组织协调主体。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领导人、工作机构负责人的讲话和委员长会议的文件来回应这些问题,最有说服力。
实际上,所谓人大或者人大及其常委会,很多时候是一个虚拟的、模糊的泛称,作为合议机关,它不可能在立法程序的每一个环节都采取集体行动,主导立法进程,如果说立法有一个主导的话,那么,在不同的环节中,这个主导的主体很可能会有所不同。比如,有的地方人大在立法中采取的点菜上桌行为和建立的立法通知书机制,以及甚至是对立法进行全程领跑的立法联席会议制度等,有没有干预和代替有关提案主体法定职权的嫌疑呢?再比如,实施这些主导行为的主体又是谁,是不是人大及其常委会?其主导行为的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是什么?如果人大对立法实行全程领跑和全程主导,甚至对立法程序的每一个环节都实行包揽或者干预代替,那人大与行政机关又有什么区别?人大主导不就容易变成行政主导吗? 建议有关方面结合理论实践中提出的问题,应当对人大主导立法的基本要素做研究。
一部法律的草案,部门还没有起草,有一方就先入为主地认为它涉及部门利益,或者要防止它涉及部门利益,因而要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来组织起草或者提前介入起草,从道理上能否讲得通?是否缺少了对部门必要的尊重? 其三,人大本身也是部门,它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更是具体的部门,那么,如果有人提出它们也难免有自身的部门利益,或者其他部门为争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通过人大的部门对立法施加影响,怎么办? 其四,对于已经制定的法律法规,人大不宜过于指摘它所反映的部门利益,因为如果这样,被指摘的部门可能就会提出,这个法律不是你人大审议通过的吗,人大为什么在审议修改时不消除部门利益,却在表决通过后来批评部门利益? 其五,如果不能通过改革的手段,从体制上扼制消除滋生部门不正当利益的土壤,光靠人大在立法中发挥主导作用的一些体制机制,恐怕是治标不治本,未必能解决问题。这两部法律都是全国人大会议通过的,如何看待其中相关规定的关系呢?笔者建议权威部门予以研究回答。
政治法律方面的官方用语,应当十分严谨准确,符合汉语的常规要求。其一,如果把组织起草或者直接起草就视为人大主导立法,或者认为这样做有利于人大主导立法,那么,起草的这个草案在常委会会议上一旦被否定,怎么办?这种情况下,人们可能会说,不是人大主导立法吗,怎么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牵头起草(或者直接起草)的法律草案被人大自己否定了?为加强人大主导,现在有一种既强调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又强调它们直接起草,特别是强调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律草案由这两类机构组织起草的倾向。其三,起草法律草案与该法律案的提案权是什么关系?此问题前面已提出。(四) 为提高立法效率、节约立法资源,需要人大主导 在前述2014年的地方立法研讨会上,李适时以地方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为例,阐述了发挥人大主导作用的背景和具体做法:针对部门利益影响甚至阻碍地方立法进程,或者滥用地方立法资源等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各地努力从制度上加以规制,推出了不少好的做法。进入 刘松山 的专栏 进入专题: 人大主导 部门利益 委员长会议 专门委员会 法律起草 。即使提出自己的意见,也应当以收集的意见为基础,而不是脱离各方面意见,以主导为己任,偏重于表述专门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也只有这样,它才能为人大及其常委会提供全面的决策参考。
其二,如前所述,不宜将起草法律草案与部门利益、部门主导等同,只要是起草者,都有可能被利益所渗透,专门委员会亦然,并且,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也有从部门转岗过来的,与部门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主导一词的汉语内涵与人大行使职权的特点明显不相符,建议有关方面要么对这一用语做适当界定,要么逐渐减少使用,要么在适当时候更换用语。
在把党的主张上升为国家意志的过程中,人大要把好法定程序这一关,在法定程序中起主导作用。如前所述,从已有的官方文件和人大常委会领导人、工作机构负责人讲话来看,人大主导立法的提法存在针对性不强的情况,或者存在即使有所针对又会面临争议甚至带来其他负面影响的情况。
如果这两个主体可以主导立法,就需要解决以下几个关键问题。经过了法定程序,人大形成的主导性意见可能与党的主张完全一致,这样就可以顺利制定法律。
第一,建议对各类立法参与主体发挥作用的提法进行规范清理。在提人大主导立法的同时,不宜只笼统地强调坚持党的领导是前提,而要直面问题,全面梳理和研究规范党领导立法与人大主导立法可能面临的矛盾。[13]立法要引领推动什么?结合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立法与改革决策相衔接和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要求,特别是这几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实践,可以发现,大凡用立法引领推动的基本都是改革,特别是那些重大的改革,且范围很大。这表明发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主导作用,不是制定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是划分立法权限的基本原则,也不是法律制定程序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甚至不是立法程序中的法定环节。
指导和协调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所以,人们习惯说行政主导,并将行政主导与首长负责制联系起来(比如在特别行政区实行行政主导)。
该法第25条规定,委员长会议的职权是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并明确列举了四项职权:决定常委会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比如,该法规定常委会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规划计划时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常委会审议法律案要邀请代表列席,征求代表意见并向代表反馈情况,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立法调研时要邀请代表参加。
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为例,仅在审议阶段,就不仅有常委会会议一般至少三次的审议,还有法律委员会的统一审议以及专门委员会的参与,还要向各方面反复征求意见,解决不正当部门利益的时间、空间、场合、时机、环节等,实际是较多、较大的。[3]参见王晨:《在新起点上切实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中国人大》2014年第19期。
第三个层次是,在立法程序中作出规定。关于人大主导立法的主体的表述,一般都没有包括委员长会议,但在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具体主导工作中,委员长会议的权力实际上很大。不仅如此,修改后的我国《立法法》还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这样,能否说这些主体在立法中发挥作用就是人大主导立法?进一步看,人大能否主导立法?如果能,又如何科学理解这一提法的含义? (一) 如何把握主导的几个基本要素 如何把握人大主导立法,这不仅是实践问题,还是重要的理论问题。
笔者不否认委员长会议在立法中的重要作用,甚至在某些环节的主导作用。[18] 以上关于立法中部门问题的这些表述不尽一致,侧重点各有不同,但主要表现为部门争利益、争权、诿责、权力边界不清、难以配合协调,核心问题实际还是部门利益问题。
问题是,除了人大常委会可以用向人大提出立法议案的形式,在立法动议环节发挥主导作用外,人大和它的常委会在立法中行使职权的方式,只有审议和表决两项(当然,其中也包括了修改),这样,它有什么办法在各个环节发挥主导作用呢?难道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可以在立法议案提出之前先审议和表决要不要制定一部法,以及这部法应当规定什么内容,或者集体起草一部法的草案?也就是说,以会议形式集体行使职权的特点,决定了人大及其常委会实际上很难甚至不可能在立法的各个环节发挥主导作用。[16]参见前注[8],李适时文。
[7] 分析上面六份材料中的提法,可以形成以下几个初步印象,并引出一些问题。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于立法,代表当然可以广泛参与、表达意见,但其主要任务似乎是应当为提出法律案做精心准备。